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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9年4月29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5月29日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逐步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建筑市场监管新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境内发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商品混凝土服务等建筑类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在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黑名单”信息的采集、列入、发布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黑名单”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和项目属地监管的原则。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黑名单”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黑名单”管理办法,并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实行重点监管。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在本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以及转让、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2个月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或者单位违规使用“挂证”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的; (四)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执法检查过程中,阻挠执法或暴力抗法的; (五)对建筑施工扬尘管控不力,同一工程12个月内受到3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为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开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和砂浆服务,被责令停止供应,拒不执行的; (八)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或个人注册资格的,或者企业参与工程招投标时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被查实的; (九)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国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第七条 按照“谁监管、谁采集,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将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从中采集相关信息,对经认定符合“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因拖欠工程款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联合惩戒共享信息列入“黑名单”。 第八条 “黑名单”公布后,相关建筑市场主体对“黑名单”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经核实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告知当事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或者收到相关利益主体异议申诉和证据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建筑市场主体移出“黑名单”。 第十条 “黑名单”信息有效期限自其被列入名单之日起一般为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严重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方式修复信用。“黑名单”信息有效期满后,严重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且在有效期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经认定部门核查合格后,将其移出“黑名单”,相关信息存入企业诚信档案继续保存;严重失信主体未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由认定部门继续将其保留在“黑名单”。 第十二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以下方面实施重点监管或依法限制: (一)对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严格审查; (二)对建筑类企业,加大对其所承揽项目的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三)不得作为行业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四)对建筑类企业,依法限制其投标; (五)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等申请;相关注册执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作为企业(单位)申请资质(包括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时的企业主要人员使用。对注册地在省外的建筑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通报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12个月内两次被列入“黑名单”的省内建筑类企业,由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并对其进行资质动态核查,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提请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12个月内两次被列入“黑名单”的省外建筑类企业,通报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在“黑名单”有效期内,又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通过以下渠道实施联合惩戒: (一)将“黑名单”推送至“信用河北”信用平台; (二)将“黑名单”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信用平台。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黑名单”信息真实、完整。对于采集、列入、公布虚假“黑名单”信息或篡改结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